贪污受贿案件中,如何把握诉讼时效和累计数额?2018年7月11日 09:37
【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任某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任某县拆迁办主任,2014年至2017年任某县教育局副主任科员。
2008年5月,张某收取A建筑公司5万元现金,帮助该公司取得某省道维修承包权。2013年6月,张某通过增加拆迁房屋面积方式,套骗5000元拆迁款。2014年9月,张某套骗拆迁款问题被该县纪委查处,张某因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违纪款被追回。2017年底,张某收取夏某6万元现金,帮助其经营的幼儿园取得资格,并通过虚开发票贪污公款3万元。2018年,该县纪委监委对张某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针对该案中张某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和累计数额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不同部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受贿,这些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应以贪污受贿的累计金额进行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4年9月,张某已受到相应党纪政纪处分,且赃款被追回,该贪污违法行为已被处理,不应再追究该行为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A建筑公司贿赂,过了九年之后又收受夏某贿赂,两者时间相差较远,不应认定为受贿持续行为,张某收取A建筑公司5万元贿赂已过追诉期限。张某于2013年和2017年的两笔贪污行为应认定为持续行为,且行为均未被刑事处罚,因此,应就张某贪污共计3.5万元和收受夏某贿赂6万元的行为立案调查。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张某第一次受贿行为追诉期限的认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同时,刑法的第八十八条也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张某于2008年5月受贿5万元,直至2018年才被发现,根据刑法规定,张某受贿5万元的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其间张某未被立案侦查,张某受贿5万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期间。需要指出的是,张某后来又于2017年受贿6万元,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2008年受贿行为与2017年受贿行为是否系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认定张某受贿行为追诉时效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理论上,连续犯是指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反复实施数个可以独立构成相同罪名的犯罪。笔者认为,认定犯罪连续状态应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须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相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三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连续。实践中,判断犯罪行为是否连续,主要基于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时间跨度上的认定。本案中,张某虽然两次受贿主观故意相同,但时间跨度长达九年,明显超过了连续期间,两次受贿行为非连续状态。
此外,刑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张某第一次受贿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犯罪,该款对张某也不适用。因此,对张某第一次受贿行为应不予追诉,但应依据党纪政务处分有关规定,与其他行为一并追究其责任,并对相关涉案款物予以追缴。
(二)关于张某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该款中所谓“未经处理”,应为未经过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指的是违反刑法,应当受到的刑法制裁。我国的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犯罪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党纪严于国法。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必先违纪,纪律处分是党自我净化的有力措施,对党员干部违法行为作出先行处理,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就党内处分来说,其本身是党内的处理措施,而并非刑事处罚。毋庸置疑,张某在2014年虽受到相应党纪处分,且赃款被追回,但不应认定该笔贪污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理,而张某此后再次贪污,应将该笔贪污数额与后续贪污数额累计进行刑事处罚。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法规的出台,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标准提高,而与此对应的追诉时效也发生较大变化。监委在行使调查职权时,必须认真审核案件证据材料,既要调查清楚违法犯罪事实,更要核实清楚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防止错误追诉现象的发生。(蔡亚)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